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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宣某与祝某甲、祝某丁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黄万良。被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被告:祝某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贤。原告宣某与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良;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被告祝某甲、祝某丁与被告祝某丙系父母与女儿关系。2011年,原告经杨某和郦某做媒,为与被告祝某丙结婚,按农村习俗由两媒人代为送给被告祝某甲、祝某丁彩礼135000元。××××年××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均按农村习俗办理喜酒,原告方为此耗资近二十万元。洞房花烛夜后不久,被告祝某丙借故回娘家一去不返,原约定拜堂后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祝某丙拒绝办理,至今未办理。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祝某丙的缘故,致原告与被告祝某丙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35000元。被告祝某甲、祝某丁、祝某丙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被告主体不符,被告祝某丙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载明彩礼也是送给被告祝某甲、祝某丁;第二、被告祝某甲、祝某丁没有收到135000元彩礼;第三、原告诉称因被告祝某丙的原因造成原告与被告祝某丙未能成为真正的夫妻,这不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有性功能障碍,且无医好可能,因此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宣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媒人杨某、郦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杨某、郦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送去彩礼135000元,由媒人杨某、郦某将此彩礼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祝某甲、祝某丁、祝某丙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性功能障碍导致双方未成结成法律意义上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杨某、郦某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上载明彩礼是交给被告祝某甲、祝某丁的,且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两份证明都载明“由我送给女方父母”,但两人是单独证明,不可能都是两人交给女方父母的。对杨某、郦某的出庭证言,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方认为证人杨某是男方的媒人,且与原告又是邻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只是听到男方说有多少钱,并没有亲眼看到是多少钱;证人郦某陈述其也只是听杨某讲有多少钱,也未亲眼看到有多少钱,其出庭陈述钱是杨某交给被告方的,与其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由我送给女方父母”之内容相矛盾。故两证人均未亲眼看到多少钱,也未数过是多少钱,两份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证人郦某的出庭证言中,其陈述“订婚时的彩礼是55000元,结婚的时候彩礼是70000元…”、“杨某交给女方1000元见面礼”、“10000元衣服钱是交给祝某丙的”、“给了(男方)8000元回礼和2000元红包”。在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中,其陈述“定亲的时候男方给了女方彩礼55000元,衣服钱10000元,结婚的时候男方又给女方彩礼70000元,男方给了女方见面礼1000元,女方回给男方8000元,还回了2000元衣服钱。”综上,两证人的出庭证言关于原、被告方的钱款数目往来情况陈述能相互印证,结合证人郦某陈述“祝某丁跟我说过的,订婚时是55000元,结婚时是70000元。”证人杨某陈述“我没有数(彩礼数额),男方跟我讲过的多少钱,我交给女方后问过女方的,女方讲数额对的。”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被告祝某丙以结婚为目的,在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祝某丙见面礼1000元;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55000元,按农村习俗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7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方买衣服钱10000元;被告方回礼与原告8000元及买衣服钱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就诊事实,但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诊断结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庭审陈述举行婚礼的时候被告送去原告方嫁妆如下:一套沙发、一张圆桌、十条凳子、一台液晶电视机、棉被、电磁炉、蒸锅、电熨斗、吹风机、电茶壶等小家电,总价值3.2万元,要求折价2.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陈述上述嫁妆是存在的,现在原告家里,但不同意折价2.5万元,被告方可以拿回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祝某甲、祝某丁与被告祝某丙系父母与女儿关系。原告宣某由杨某、郦某做媒介绍,与被告祝某丙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结婚。在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祝某丙见面礼1000元;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55000元,××××年××月在按农村习俗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7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方买衣服钱10000元,被告方回礼与原告8000元及买衣服钱2000元。原告宣某于2012年3月14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主要治疗性功能障碍药物。为举行婚礼,被告送去原告处的财产如下:一套沙发、一张圆桌、十条凳子、一台液晶电视机、棉被、电磁炉、蒸锅、电熨斗、吹风机、电茶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对于在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祝某丙见面礼1000元、以及双方之间互相收取的买衣服钱红包,属赠与性质,不属返还范畴。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金额,应认定为125000元,但对于被告方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在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当事人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有一年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女方存在过错,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被告祝某丙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载明彩礼也是送给被告祝某甲、祝某丁之意见,本院认为,基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共同居住情况、及彩礼系因原告与被告祝某丙缔结婚姻关系有关,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彩礼并无不当。至于为举行婚礼后被告送去原告处的财产,系被告财产,因双方婚约解除,其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应返还原告宣某彩礼人民币7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财产(详见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667元,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