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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343号陆玉英诉南宁市中泰美容保健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南宁XX美容保健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陆XX,女,壮族,住南宁市××乡塘区××英龙村。委托代理人:常益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XX美容保健院,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经营者:黄XX,男,汉族,住南宁市××乡塘区××街。原告陆XX诉被告南宁XX美容保健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益高、吴树君,被告南宁XX美容保健院的经营者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健技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月工资数额。原告均是按工作量提成,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工资,以现金方式签字领取,每次领取的工资数额不等(约为2000元至3000元),实际领取工资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采取轮班制,每天上一班,上班时需打卡考勤。因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自被告处辞职。原告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拒不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辞职,被告须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该案已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工资1802.47元及经济补偿金450.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2.27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我处工作,如果在我那里工作都会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一般我们都会与我们的保健技师签订有劳动合同的。2、我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2350元;2、补缴2012年5月22日至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3、支付2012年6月22日至8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12年12月1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陆XX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主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按摩服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检查证、传唤证、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对侯X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2012年8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在被告处的13号房内发现侯XX向一名男客人提供性服务。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与侯XX一样,但没有为客人提供过色情服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8月考勤卡,该卡显示:N0.88#,姓名:陆XX;2、8月的23份记钟卡,该卡显示工号:88,姓名:陆XX,提供的服务分别有中式、泰式、健龙、骑士及曼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考勤卡及记钟卡,均没有被告的名称及公章,也没有被告经营者的签名;对侯XX的询问笔录虽然显示侯XX系在被告处向客人提供服务,但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其他证据未能证明侯XX与原告的关系,因此,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6月22日至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亦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陆XX要求被告南宁XX美容保健院(经营者:黄XX)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陆XX要求被告南宁XX美容保健院(经营者:黄XX)支付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韦萍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