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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速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福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速顺商贸有限公司,李福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云南速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康盛商贸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宇长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莲,女。原告云南速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福莲的住址经本院依法送达,查无此人。经询问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详细的身份情况及住址,也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居住在其提供的住址内,故原告起诉被告身份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起诉被告身份尚不明确,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速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3元,退还原告云南速顺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罗莎莎人民陪审员  普 杨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