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与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英。委托代理人:周漪。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方向明。原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漪,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10时53分许,包小荣驾驶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650M桐庐炜炜碳酸钙厂地段时,与对向由邵凯锋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包小荣当场死亡,浙A×××××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张丽娟、陈正富、耿文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去修理费16710元、施救费3000元。事故车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71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为19710元;2、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欲证明车辆AY18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定损单,欲证明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富阳支公司定损确认16710元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修理费1671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包小荣准驾相符的事实。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合适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包小荣死亡造成的损失,已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判决,包小荣是65%的责任,邵凯峰是35%的责任,我方要求按该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答辩、未出庭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5、6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故,故予以确认。证据2、4,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已确认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16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0时53分许,包小荣驾驶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650M桐庐炜炜碳酸钙厂地段时,与对向由邵凯锋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包小荣当场死亡,浙A×××××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张丽娟、陈正富、耿文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去修理费16200元、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62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元146.5元,由原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