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一)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柳诉被告蓝天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柳,蓝天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585号原告李绍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蓝天昌,男,壮族。原告李绍柳诉被告蓝天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恂、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柳的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柳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8日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拒绝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合同法》第2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利息746.67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绍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蓝天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蓝天昌向原告李绍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由于个人经营资金紧张,特向李绍柳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000元)整,并以个人全部资金为借款提供担保,对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将已购买的商品房金河湾6栋3单元8-3号房(未办理房产证)作为抵押还款。购买的商品房合同编号为02200905060800281201。现住地址:潭中西路28号6栋3单元8楼3号房,联系电话:13737****xx。借款日期:2012年6月9日,还款日期:2012年7月8日。借款人:蓝天昌,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垌平庄112号,身份证号:4521241974111335xx。”2012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9日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庭审时,原告自认双方就本案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借款。现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天昌偿还原告李绍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819元、保全费427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蓝天昌负担并迳付原告李绍柳。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