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世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壁村路段时,由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后冲到中心隔离花坛,造成“浙A×××××”号轿车及隔离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让任某甲冒充驾驶员帮其顶罪,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郑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查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110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施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