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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从良,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静、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由于被告擅自回娘家导致双方���盾彻底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监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农历三月十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