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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和郑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和四人在长安区太乙宫镇上寨村雷某某家喝“满月酒”,期间徐某给张某某“敬酒”,张未喝,徐某将酒倒在了张某某的身上,挑起事端,张某某被周围的人拉开。当时在场喝酒的薛某劝说徐某不要闹事,被徐某某(另案处理)用酒瓶将头部打伤,郑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三人随后也对薛某拳打脚踢,被拉开后将薛某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人徐某和郑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仍不善罢甘休,驾车来到张某某负责施工的太乙新区工地,阻止在场工人施工,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还用铁锹将一施工标牌砸坏。随后被告人徐某安排徐某某、徐某某二人驾车去太乙街道购买洋镐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太乙宫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达到现场,责令徐某、郑某某离开工地,两人欲离开工地走到施工现场南端时,恰逢张某某来到工地,两人欲离开工地走到施工现场南端时,恰逢张某某来到工地,此时徐某某、徐某某买洋镐把回到施工现场,徐某某驾车将张某某撞倒在地,接着四人无视民警警告,用洋镐把、砖块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经医院诊断,张某某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四人家属已经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4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宝鸡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羁押证明,郑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原判刑事判决书副本,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一节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2013年3月23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至被刑事拘留,此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孟选民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