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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无业。2012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聋哑人,打工。2012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翻译人郝红艳,吕梁市聋哑学校职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翻译人郝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离石城区步行街美爆饰品店内窃取崔珍平挎包内现金83元。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另二人身份不详)相约来到离石区步行街美爆饰品店,由张某乙作掩护,张某甲窃取崔珍平挎包内现金83元,后逃离现场。后被离石区公安局巡防队员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2、失主崔珍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视听资料;4、到案、抓捕经过说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霍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