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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路卫,黄骅市人民政府,黄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黄行初字第1号原告黄路卫,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住沧县。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晋,男,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经亮,男,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海瀛,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辉,男,黄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第三人黄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盛彦卿,男,黄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原告黄路卫不服被告黄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机械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沧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依法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黄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路卫诉称,黄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字(2012)209号行政批复,认定“黄路卫非法雇佣无塔机拆装资质的人员拆卸塔机,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违章指挥操作,致使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按《刑法》第134条的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此为证据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在未经依法讯问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沧政复决字(201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政字(2012)209号行政批复,但同时认定黄政字(2012)209号行政批复属具体行政行为。既然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进行质证、询问和调查,沧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既不是塔吊拆卸的承包人,也没有非法雇佣工人施工,更不负责现场指挥,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撤销黄政字(2012)209号行政批复中关于对原告责任认定的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在刑事立案、侦查过程中,从公安人员口中得知了《批复》内容,见到了《批复》,且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批复》已作为原告有罪证据出示、质证,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应认定该《批复》已外化,该《批复》应当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批复行为是批复机关依照法律和行政职权作出的内部行为,对外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二、《批复》是依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批复》也就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三、《批复》是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的,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4时,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黄骅市齐家务乡邻津工业园区竟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院内发生了一起机械伤害事故,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重伤。接报后,黄骅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有安监、公安、监察、质监、住建、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9.12”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10月18日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事故原因的分析以及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等相关问题写出了书面调查报告,又由黄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黄骅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9.12”机械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报黄骅市人民政府审批。黄骅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机械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黄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刑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认定,其中对责任人黄路卫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非法雇佣无塔机拆装资质的人员拆卸塔机,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违章指挥操作致使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批复》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8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批复”是上级机关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公文。被告黄骅市人民政府《关于沧州市大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机械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依照职责权限范围处理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该文件在该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前,始终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行,没有向外界公开、公布,也没有依照行政职权告知或送达给原告,因而《批复》内容并没有依行政职权得到外化,属行政机关内部运行程序,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时,该《批复》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已作为证据移交,说明行政程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始,法院也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该刑事案件,并于2013年5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黄路卫作为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参加庭审,其诉讼代理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也参加了诉讼。《批复》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认定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批复》中同意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是否采纳应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与约束。原告黄路卫作为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辩护和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等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在刑事庭审中,被告人黄路卫及其辩护人已发表了质证和辩护意见,其在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中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了充分保障,无需再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行使诉权。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黄路卫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路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路卫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卫审 判 员  于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秀月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