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牟某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6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生育一女孩马某1,2005年4月生育一男孩名马某2,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愿意工作,每天空闲游走。我一个人维持着这个家,被告不但不顾家,反而时常喝酒闹事,让我也没有心思上班,对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恶劣影响,给我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的压力,我曾和他的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可是他还是无动于衷,我行我素。我也曾经给他过多次机会,但是他还是变本加厉不知悔改,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10余年并生育子女马某1、马某2,近年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在患病未治愈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既不利于被告治疗,又违背夫妻有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26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3月生育长女马某1,2005年5月生育长子马某2,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给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03年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已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被告患精神疾病,对家庭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更应体谅和照顾被告。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孟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