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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文甫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郑良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舟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继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单贤定。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戴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良方。上诉人郑文甫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郑良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文甫,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贤定、戴磊,被上诉人郑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郑良方颁发定集建(籍)字92.19131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位于定海区双桥镇紫微乡狭门村,地号为19131382,面积153.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上诉人郑文甫认为该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收到其诉状,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于同年3月8日以(2013)浙舟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文甫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郑良方的定集建(籍)字92.19131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3年2月27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以(2013)浙舟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确定,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确认了第三人郑良方房屋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文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文甫负担。郑文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曾于2012年9月19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定海区人民政府登记给郑良方的土地证,同时给上诉人落实被侵占地块。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将诉状退回,后其又于2013年1月17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因此其于2012年9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0年起诉期限;二、其在定海区双桥镇狭门村有祖传房屋五间,因其常年外出,该房屋宅基地已被郑良方占用,并由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颁证给郑良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已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郑良方辩称: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颁证是在1992年11月25日,其他同意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2年11月25日,从2012年11月24日之后提出的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均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郑文甫虽主张其于2012年9月19日已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郑文甫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柯艳娇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