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查某某、郑某某、查金群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及返还彩礼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65年1月2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查金群,男,1962年12月12日生.委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查某某、郑某某、查金群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某某、郑某某、查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和查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9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查某某婚后在家住10天左右就擅自离家不归,经陈某多次催促,10月1日回家住两天后再次离家至今。陈某于2012年6月26日给查某某购买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840元,9月12日给查某某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112元。陈某于9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前,给郑某某、查金群彩礼2万元。查某某陪嫁的物品有棉被、毛毯、鸭绒被各二床,床上四件套一套。陈某和查某某无子女,无共有财产。原审认为,陈某和查某某婚前认识短了解少,婚后短暂生活十来天就又开始分居,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陈某要求返还项链二条、礼金2万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陈某和查某某自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仅共同生活10来天,且系查某某婚后即擅自离家经催促拒不回家,鉴于两人已实际共同生活但时间短暂,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查某某、郑某某、查金群接受的项链和礼金应当酌情部分返还,结合案情,查某某接受陈某的两条项链不予返还,郑某某、查金群接受的彩礼2万元,予以返还。查某某的嫁妆陈某应当返还。查某某要求陈某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与查某某离婚;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查某某嫁妆棉被、毛毯、鸭绒被各二床,床上四件套一套;三、郑某某、查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某彩礼2万元;四、驳回陈某要求查某某返还项链二条的请求;五、驳回查某某要求陈某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补偿的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上诉人查某某、郑某某、查金群上诉称:1、陈某与查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审判决返还2万元彩礼没有依据;2、原审驳回查某某要求陈某给予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补偿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陈某与查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后,造成家庭困难,原审判决返还2万元彩礼有依据;2、原审驳回查某某要求陈某给予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补偿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某和查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短暂生活十来天就又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由于陈某和查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陈某给付彩礼给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审判决郑某某、查金群返还陈某彩礼2万元、驳回陈某要求查某某返还二条项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查某某上诉请求陈某给予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补偿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查某某、郑某某、查金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林照友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光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