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方录寿诉被告黄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录寿,黄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方录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钧海原告方录寿诉被告黄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录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钧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录寿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黄钧海以建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还清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超过期限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被告将每个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为此,被告连本带利已欠原告66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至今,每月1500元,共22个月),但现在考虑到被告是原告的战友介绍前来跟原告借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22个月共4840元。特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共378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录寿就其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原告方录寿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录寿的身份状况;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钧海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钧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被告黄钧海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方录寿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黄钧海向原告方录寿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水口镇开发区29号方录寿人民币叁万叁仟无正(33000.00元),限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还清”。《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钧海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方录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钧海偿还借款本金及22个月的逾期利息48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方寿录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黄钧海超过期限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被告将每个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利息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钧海向原告方录寿借款并写下《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日期、还款的日期予以确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钧海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现原告方录寿要求被告黄钧海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2个月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从2011年6月2日起即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届满的第二日起即2011年8月3日计算。对原告方录寿要求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8%计算22个月逾期利息的主张,鉴于据以计算逾期利息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一种经常变动的利率,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规定,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方符合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规定一至三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因此,原告方录寿主张的利息应按该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予以支持,应得到支持的具体数额为3872元(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即:33000元x(6.40%÷12月)x22月=3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录寿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3872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日止,延顺期按年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黄钧海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立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卫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