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郑和平与毛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平,毛根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郑和平。被告:毛根火。原告郑和平为与被告毛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和平起诉称:2010年1月,被告向方昌国借款16万元,借款1年,由原告为其担保。2011年2月1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原告代其归还,并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2011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方昌国借款16万元,方昌国出具了收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毛根火给付为其代偿的担保款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和收条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毛根火向方昌国借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根火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郑和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毛根火出具欠条1张,载明:由郑和平为毛根火担保欠款到期2011年2月20日止还清,如还不清,由毛根火欠郑和平壹拾陆万元。2011年2月25日,方昌国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郑和平为毛根火担保欠款壹拾陆万元整,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毛根火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担保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毛根火给付郑和平担保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毛根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