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锦风宾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南铁路国家旅行总社锦风宾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玉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33号原告四川西南铁路国家旅行总社锦风宾馆。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傅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永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玉革。委托代理人周幸,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锦风宾馆(以下简称铁路锦风宾馆)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2013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状并提供了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因刘玉革与本案的工伤认定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刘玉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路锦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傅强及委托代理人黄晓萍,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林,第三人刘玉革的委托代理人周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1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3)0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玉革在2012年10月20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为证明(2013)0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第一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刘玉革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铁路锦风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刘玉革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授权委托书、刘玉革与原告签订的《岗位合同书》及社保缴费信息、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编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072号)。以上材料证明刘玉革母亲刘海英是适格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铁路锦风宾馆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刘玉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玉革受伤的事实及伤害情况。2、第二组证据材料为铁路锦风宾馆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关于刘玉革情况的说明》、宾馆职工叙述的事情经过、证人田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关文书并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刘玉革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3、第三组证据材料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作出涉案工伤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性证据。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涉案程序性的证据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2)3534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2)204号)及送达回执、《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2)204号)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通知书》((2013)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0447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3)50号)。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铁路锦风宾馆诉称,第三人刘玉革系原告职工,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上厕所时在卫生间发生事故,是由于自身患有高血压造成的,不是在上厕所时摔倒所致。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履行���查核实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田斌出庭对其证言予以核实,证明第三人的病情不是由摔伤引起的。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证明刘玉革并无昏迷的情况。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刘海芝提交的其子刘玉革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12年10月20日20时左右,刘玉革在上班过程中上厕所时不慎摔伤。经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吸入性肺炎,继发性癫痫。2013年1月1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革本次摔伤与其脑内出血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告认为刘玉革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作出认定刘玉革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玉革认为,刘玉革在上班过程中上厕所不慎摔伤,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基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作出的,原告铁路锦风宾馆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刘玉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铁路锦风宾馆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中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相关病情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相关病情材料没有显示刘玉革有外伤,就不能认定刘玉革的伤是摔伤��起的;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受伤原因是摔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铁路锦风宾馆认为,被告没有采信自己提交的证据理由不成立;对第3组证据中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玉革认定为工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田斌的证人证言和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都不能说明刘玉革受伤的原因,这些证据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刘玉革受伤的事实,同时同意被告对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被告成都市人社���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第1组证据材料,铁路锦风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岗位合同书》能够证明铁路锦风宾馆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刘玉革与铁路锦风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编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072号),能够证明刘玉革受伤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能够证明刘玉革的脑出血与摔伤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海芝户口薄和刘玉革身份证件能够证明刘海芝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本院予以采信。(2)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铁路锦风宾馆出具的《关于刘玉革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刘玉革在铁路锦风宾馆上班,在上厕所时在卫生间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第3组证据材料中涉及本案程序性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处理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可适用于本案。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刘玉革情况的说明》、宾馆职工叙述的事情经过、证人田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事发当晚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证人田斌能够证明刘玉革发生意外的地点是在锦风宾馆的卫生间、刘玉革当时在上厕所,但不能证明刘玉革发生事故的原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铁路锦风宾馆与第三人刘玉革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0日晚20点30分左右,刘玉革在铁路锦风宾馆上班时被发现在宾馆二楼上厕所时在卫生间发生意外,经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蛛网��下腔出血、脑疝、吸入性肺炎、继发性癫痫。2012年11月13日,刘玉革的母亲刘海芝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在工伤认定期间由于刘玉革提出关联度的鉴定申请,被告中止工伤认定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3月11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本案当事人。原告铁路锦风宾馆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刘玉革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刘玉革的母亲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成都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刘玉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劳动关系的《岗位合同书》、刘玉革病情证明材料以及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等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铁路锦风宾馆和第三人刘玉革,可以认定被告作出涉案工伤的程序正当。二、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12年10月20日晚8点30分左右,第三人刘玉革在铁路��风宾馆上班时在卫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是否符合该条的规定。认定刘玉革是否属于工伤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刘玉革上厕所时在卫生间发生事故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是在工作场所。原告认为刘玉革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宾馆的卫生间,并不在被告认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就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本院认为“上厕所”是人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任何用工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告认为刘玉革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理由不能成立。2、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劳动者刘玉革在卫生间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受到意外伤害造成的有异议。原告铁路锦风宾馆认为从医院的检查结果看,刘玉革身上没有外伤痕迹且刘玉革自身���有高血压病史,伤害结果并不是摔伤引起的是自身疾病造成的。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无法认定刘玉革在上厕所时因何种原因发生伤害,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072号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认为刘玉革本次摔伤与其脑出血存在一定关联性的结论,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锦风宾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自身疾病的原因造成意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可以认定刘玉革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厕所时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伤害的事实。综上,被告根据刘玉革的申请及该局核实的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铁路锦风宾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锦风宾馆要求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0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锦风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韦 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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