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飞、冯利兵聚众斗殴罪,刘飞、冯利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冯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利兵,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冯利兵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冯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1年7月14日15时许,梁某丁与史某甲(已判)因琐事发生纠纷,梁某丁遂打电话让其堂哥梁某甲(已判)前来调解,后因协商不成,梁某甲、梁某乙(已判)和梁某丁等人与史某甲约定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新村村口路边进行斗殴。尔后,梁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刘飞、冯利兵等人,史某甲纠集了杨某、史某乙(均已判)等十余人,双方各持砍刀与开山斧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新村村口路边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刘飞持刀砍伤史某乙。经鉴定,史某乙主要损伤为两侧手腕各一处创,创口累计长度14.4CM。其中左手腕创致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大多角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1月16日,因肖某(已判)和陈阿千(另案处理)等人认为11月15日的斗殴使其难堪,遂再次要求与黄震(已判)方相约对杀。当晚,肖某伙同陈阿千指使、纠集刘某、黄枝枝、洪某、胡某、梁勤洋、张回兵、吴平、何正、朱汉峰、唐钟、杨磊、罗某(均已判)和被告人冯利兵等100余人在瑞安市“发发沸腾店”用餐后,乘坐十余辆接送车,携带弓弩、刀具、钢管、汽油弹、毛巾、手套等作案工具,前往瑞安市锦湖街道愚溪工业区附近准备与黄震方的人员斗殴,后因黄震方的人员未到场,致斗殴未成。期间,被告人冯利兵积极参与,并制作汽油弹。二、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4月1日0时许,罗某在瑞安市国际大酒店KTV三楼电梯口与木俊杰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冯利兵和邓某(已判)等人用拳脚将木俊杰围殴致伤。经鉴定,木俊杰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挫伤,致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冯利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飞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冯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乙、木俊杰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杨某、史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朱某甲、肖某、刘某、洪某、罗某、胡某、蒋某、邓某、朱某乙、陈某、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冯利兵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利兵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利兵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系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冯利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