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振与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韩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刘振,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国,农民。原告刘振为与被告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刘振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黄沙、石子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00元,约定货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61400元;2.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以6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1400元货款及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韩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约定货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振货款614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韩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