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于文强与徐云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强,徐云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于文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身份证:********。被告:徐云彩,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原告于文强与被告徐云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文强、被告徐云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1993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于姮梅(曾用名于宁),2003年3月6日生育女儿于晶晶、于法琪。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晶晶由被告抚养、于法琪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徐云彩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1993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于姮梅(曾用名于宁),2003年3月6日生育女儿于晶晶、于法琪。2012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多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在外跑业务,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有限。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双方长达20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这些矛盾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事后双方均能和好。原告此次提出离婚后,被告也表示希望原告与其和好。其和好的意图是善意的、诚恳的,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文强与被告徐云彩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孟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