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颜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姚村镇王家村南3巷**号。身份证号码:3708811987********。委托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陵城镇西果庄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8********。委托代理人刘汉卿,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兄,住曲阜市五福小区**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8231957********。特别授权。原告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腾,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不是草率结婚,感情一直很好,我不主张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各种款项计5782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美的牌饮水机一台、1.5P科龙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挂衣橱四组、梳妆台一张、被子四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给付原告换手绢钱11000元、见面礼17700元、行节礼钱2400元、下车钱1000元、喊父母钱2000元、2013年过年钱2000元,共计现金36100元;其他花费共计约为20420元(其中含为原告购买的手链、电动车一辆、衣服一宗及折盒款),其所购买的手链、电动车一辆已留于被告家中,原告骑走被告的新电动车一辆(购买价值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就已分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这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了部分费用并给付了现金36100元,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故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现金250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已将被告所购买的手链、电动车一辆留于被告家中,故其所骑走的新电动车一辆不再予以返还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现金30000元存放在被告家中未带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现金25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沙发一套、美的牌饮水机一台、1.5P科龙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挂衣橱四组、梳妆台一张、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接完毕。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孔景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