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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2份2013年6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632号申请执行人:章魁兴,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大郎桥村13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章爱��,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大郎桥村五甲街136弄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孙福来,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8号楼220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保证人:浙江科美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1道9路1468号。法定代表人:孙福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章魁兴与被执行人孙福来、章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福来、章爱花不能履行义务。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保证人浙江科美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担(2012)温龙商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连带责任。现因被执行人孙福来、章爱花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浙江科美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浙江科美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章魁兴清偿债务1045000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刘家宝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