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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10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31日17时48分左右,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8国道交叉路口拐弯向西后,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所驾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周围群众报警致案发。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被��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本起事故致其严重脑外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荀某、罗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及销售协议、发破案经过、病历及出院记录、赔偿协议、相关情况证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起犯罪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严重脑外伤、脑干损伤等,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身体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孙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