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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与曾祥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曾祥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大弯社区10组。经营者巫才华。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志。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诉被告曾祥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汝才,被告曾祥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安排的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张文祥开的叉车压伤右脚,属工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161244元,扣除已领取的16544元,应实际支付144700元。被告所受伤害,按照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法定赔偿事项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按侵权责任赔偿182368元,第三方应承担的被告的损失,已达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结果。根据社会保险缴纳办法,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从上班开始到解除劳动合同止的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安排的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张文祥驾驶的叉车压伤右脚,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第三方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支付了护理费等16544元。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办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办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4元、护理费131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9440元、交通费897元、鉴定费5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684元,共计161244元,扣除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等16544元,实际支付144700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61244元,实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44700元;被告的社会保险能够补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因本次工伤事故中,第三方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护理费等16544元,被告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1447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被告的社会保险手续,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与被告曾祥志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曾祥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罗悦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