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本市乍浦镇雅山新村二区66号一楼东北面租房,溜门入室,乘失主张成华熟睡之际,窃走张成华放于床尾羽绒服内的现金4500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现金3640元,并已发还失主张成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4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