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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吴初升、吴初福、杨升与阳山县太平镇政府、黄平夫、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瞿贵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初升,吴初福,杨升,阳山县太平镇政府,黄平夫,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瞿贵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初升。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初福。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胜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升。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山县太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莫小玲,镇长。委托代理人:练翠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平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瞿贵华。上诉人吴初升、吴初福、杨升因与被上诉人阳山县太平镇政府、黄平夫、原审被告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瞿贵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初升、吴初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胜生、上诉人杨升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豪、被上诉人阳山县太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练翠红、被上诉人黄平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瞿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2月28日,吴初升、吴初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杨升给付劳务欠款本金及利息285860.2元;2、判令阳山县太平镇政府在上述金额内支付201310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瞿贵华依据《割草、清山、炼山合同协议》从杨升承包的施工工程中承包了割草、清山、炼山工程。合同第1条规定“防火隔离带15米,每米拾元”,第二条规定:“割草、清山,每亩壹佰元。”吴初升、吴初福按合同完成工程后,由杨升与吴初升、吴初福结算。杨升从阳山县夫子种养场投资人黄平夫手中领取了工程款后,只支付了40000元给吴初升、吴初福,尚欠吴初升、吴初福201310元,杨升写了“今欠到湖南民工工资贰拾万壹仟叁佰壹拾元,以银行支票做抵押,按月利息给工人百分之七结算,2011年3月3号为期限”的《欠条》给吴初升、吴初福。之后,杨升一直没有出现,吴初升、吴初福多次打电话向杨升追收欠款,杨升均以过几天给钱为由拒绝付款,吴初升、吴初福向有关部门反映仍没有收到欠款。杨升答辩认为:1、我方拖欠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欠款金额是杨升本人确认的;2、黄平夫并没有按照与杨升签订的补充耕地开发合同与杨升结算工程款,黄平夫至今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杨升,因此,杨升无奈之下才拖欠吴初升、吴初福割草、清山、炼山的工程款;3、本案工程款是杨升依据与黄平夫签订的补充耕地开发合同才发包给吴初升、吴初福,本案所涉割草工程是黄平夫与太平镇政府签订的补充耕地合同后,由黄平夫将与太平镇政府所承包的工程再发包给杨升本人,因此,依据建筑物工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黄平夫及太平镇政府应当对吴初升、吴初福的工程款及合法的利息与杨升一起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太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不是与吴初升、吴初福及杨升签订劳务合同的关系人,吴初升、吴初福与被告所产生的债,我方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吴初升、吴初福的请求。黄平夫答辩称:黄平夫与杨升是直接的发包、承包关系人,与吴初升、吴初福不是直接的发包、承包关系人,杨升与吴初升、吴初福之间的债务应杨升承担。瞿贵华无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阳山县夫子种养场成立于2010年7月7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平夫。阳山县夫子种养场已于2011年5月27日被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O年2月8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杨升和李燕卿,各占50%股份。2010年,黄平夫要承接阳山县太平镇范围内的补充耕地工程。2010年10月7日,黄平夫以“阳山县夫子种养场”的名义与杨升签订了《补充耕地开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为:1、阳山县夫子种养场把位于阳山县太平镇田庄村委会的牛鼻(地名)及大阪头(地名)的开发耕地发包给杨升;2、位于牛鼻的补充耕地为1350元/亩,位于大阪头的补充耕地为1200元/亩,二处补充耕地均以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的实际亩数结算;3、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4、任何一方违约,按每一块地块为一宗赔付违约金500000元。杨升在该合同落款处盖上了“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10月12日,黄平夫与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2012年度阳山县太平镇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为:1、太平镇人民政府开发位于田庄村大阪头、牛鼻的补充耕地工程委托黄平夫施工;2、利用阳山县财政资金投放开发,太平镇人民政府按4500元/亩投入委托黄平夫施工,总投资450万元;3、乙方必须在2010年11月30日竣工,超时每天按该项目总投资1%处罚;4、自本合同签订三天内,太平镇人民政府按总工程量设计预算的30%支付进场费给黄平夫,完成总工程量50%时,支付总工程量设计预算的20%工程款,完成总工程量80%时,支付总工程量设计预算的20%工程款,工程经省验收确认后一个月内,太平镇人民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仍按规定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2010年10月18日,吴初升、吴初福委托瞿贵华与杨升签订了《割草、清山、炼山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基本内容为:1、吴初升、吴初福为杨升施工的补充耕地进行割草、清山、炼山,其中,防火隔离带每米10元,割草、清山每亩100元;2、工程在11月20日前完成;3、杨升按工程进度的30%付款,余款在完工后10天内全部结清。双方签订了《割草、清山、炼山合同书》后,吴初升、吴初福开始带队进场施工。在吴初升、吴初福施工过程中,杨升共支付了46000元给吴初升、吴初福。吴初升、吴初福完成全部工程后,经结算,杨升仍欠吴初升、吴初福201310元,杨升于2011年1月30日立写了《欠条》一张给吴初升、吴初福。《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湖南民工工资贰拾万壹仟叁佰壹拾元,以银行支票做抵押,按月利息给工人百分之七结算,以20n年3月3号为期限。”到期后,经吴初升、吴初福多次追收,杨升支付了10000元给吴初升、吴初福,之后,杨升再没有向吴初升、吴初福支付尚欠的款项,吴初升、吴初福遂于2012年2月28日向提起诉讼。另查明,黄平夫与杨升签订《补充耕地开发施工合同》后,黄平夫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1日、11月8日、11月9日和2010年12月18日共支付了340000元给杨升。除此之外,黄平夫又于2010年12月29日借了440000元给杨升做牛鼻(地名)及大阪头(地名)以外的补充耕地施工工程。又查明,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先由国土部门对补充耕地验收合格后,由阳山县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验收合格的补充耕地亩数把工程款划拨给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然后由镇政府支付给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的施工人。阳山县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2年1月10日止共划拨了黄平夫承包施工的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款1325000元给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款825000元给黄平夫。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现有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款500000元未支付给黄平夫。再查明,杨升与黄平夫之间未对完成的补充耕地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黄平夫是以“阳山县夫子种养场”的名义与杨升签订了《补充耕地开发施工合同》,但是,由于阳山县夫子种养场是黄平夫投资的个人独资公司,且该公司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所以,“阳山县夫子种养场”在《补充耕地开发施工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黄平夫承担。又,虽然杨升与黄平夫签订《补充耕地开发施工合同》时在落款处盖上了“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合同的乙方写明是“杨升”,而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施补充耕地工程施工到以后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均是杨升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而庭审中“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也认为实施补充耕地工程施工是杨升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以,应认定杨升才是《补充耕地开发施工合同》的真正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黄平夫签订的《2012年度阳山县太平镇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和黄平夫以“阳山县夫子种养场”的名义与杨升签订的《补充耕地开发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吴初升、吴初福委托瞿贵华与杨升签订的《割草、清山、炼山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吴初升、吴初福和瞿贵华与杨升均在庭审中确认是吴初升、吴初福委托瞿贵华与杨升签订的,所以,应认为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吴初升、吴初福按照《割草、清山、炼山合同书》约定完成了割草、清山、炼山施工工程后,杨升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给吴初升、吴初福,但杨升在支付了46000元给吴初升、吴初福后,对尚欠吴初升、吴初福的工程款201310元以立写《欠条》的形式进行确认,从杨升立写201310元的《欠条》给吴初升、吴初福开始,吴初升、吴初福与杨升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吴初升、吴初福起诉要求杨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20131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吴初升、吴初福要求杨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杨升在所立写的《欠条》中约定按“按月利息给工人百分之七结算”应理解为按7%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是,由于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杨升在立写了《欠条》后支付给吴初升、吴初福的10000元问题,此款应在杨升应付的利息中扣减。对于吴初升、吴初福要求判令阳山县太平镇政府在上述金额内支付20131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由于第三人阳山县太平镇政府不是《割草、清山、炼山合同书》的相对人,吴初升、吴初福要求阳山县太平镇政府支付20131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杨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欠款本金201310元及利息给吴初升、吴初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时间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杨升已支付的10000元在应付的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吴初升、吴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杨升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吴初升、吴初福、杨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初升、吴初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杨升、黄平夫连带给付工程劳务欠款本金及利息285860.2元。3、判令阳山县太平镇政府协助给付285860.2元。4、判令杨升、黄平夫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多次转包,承包人没有缴纳工资保障金,政府没有收工资保障金,致使上诉人无法拿到农民工工资。太平镇政府有义务垫付或协助给付农民工工资,可是太平镇政府没有及时履行垫付义务或协助义务。我方要求太平镇政府承担支付201310元农民工工资,原判没有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太平镇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杨升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第一项,改判阳山县太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500000元)支付201310元工程款给吴初升、吴初福及承担相应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山县太平镇政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阳山县太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本案涉及的补充耕地发包给黄平夫,黄平夫再转包给我,而我则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吴初升、吴初福,而阳山县太平镇政府尚有500000元已验收合格的工程款未支付给黄平夫,因此,作为涉案补充耕地的实际施工方杨升、吴初升、吴初福请求阳山县太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判确认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且错误认定该事实。原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4行“除此之外,黄平夫又于2010年12月29日借了440000元给杨升做……工程”,尚不论该440000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即使成立,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将其确认为本案事实,恳请二审将该与本案无关且有争议的事实剔除,以免造成我方在另案诉讼中产生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阳山县太平镇政府答辩认为: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只是黄平夫与我方签订了合同,我方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给黄平夫,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黄平夫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要求尽快与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审被告珠海海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瞿贵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黄平夫于2010年12月29日借了440000元给杨升做牛鼻(地名)及大阪头(地名)以外的补充耕地施工工程”一节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开发耕地的工程,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承接此类工程的主体需要特定的资质,只要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备完成此类工程任务能力的主体都可以参与。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黄平夫签订的《2012年度阳山县太平镇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黄平夫以“阳山县夫子种养场”的名义与杨升签订的《补充耕地开发施工合同》以及吴初升、吴初福委托瞿贵华与杨升签订的《割草、清山、炼山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初升、吴初福追索劳动报酬依据的是《割草、清山、炼山合同书》以及杨升立具的《欠条》,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审判令杨升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平夫不是《割草、清山、炼山合同书》的相对方,吴初升、吴初福要求黄平夫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吴初升、吴初福委托瞿贵华与杨升签订合同书,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吴初升、吴初福并未与任何建筑业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监督建筑业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义务,吴初升、吴初福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指的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而本案所涉有工程是为开发耕地而进行的割草、清山、炼山等,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建筑工程,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吴初升、吴初福、杨升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为由要求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承担协助支付或直接支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初升、吴初福、杨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杨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