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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程某。被告:胡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新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结婚后,被告即染上赌博恶习并欠下债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7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27日申请撤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提供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证据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新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4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6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亦一度尚可,虽因被告赌博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被告改掉赌博的恶习,双方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