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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根与被告史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根,史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红根(又名马洪根),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史士生,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马红根与被告史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根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村的朋友关系,且均在外从事建筑业。2010年,原告在高淳工商银行贷款2,000,000元,将贷款中的500,000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至春节尚未归还。2011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另给付被告部分现金,加之此前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出具欠62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其后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马红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洪根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署名:史士生,落款时间:2011年2月15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汇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史士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另向被告提供部分借款,加之此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款为620,000的借条,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届期后至今,被告未还款。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双方对前期本金及后期往来(含前期利息)进行滚动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故可自逾期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士生归还原告马红根借款6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6日始,按本金620,000元以年利率6.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史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