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三成与李平会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三成,李平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成(张三子),男,1961年9月12日生,汉族,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俊霞,石家庄市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会,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卢书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行唐县人。上诉人张三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三成有兄弟四人,即大哥张兰成、二哥张二成、本人张三成和四弟张占成。2003年张三成从新乐市正莫派出所将户口迁移至太原市桥东派出所,在太原生活居住至今。1989年其父母为四兄弟分家析产时,家中只有房产宅基地三处,四弟张占成分得部分建房木料和砖,张三成附条件分得所争议房屋四间,所附条件为:张三成在三年内给付其弟张占成3000元,所争议房屋归其张三成所有;如三年内张三成未能给付张占成3000元,则由张占成给付张三成3000元,所争议房屋归张占成所有。张三成三年内未给付张占成所附条件的3000元;张占成也未给付张三成3000元;李平会称,张三成三年内没有给我们3000元,争议房屋已归我所有,我们给张三成3000元款好几次,他不要,张三成否认,李平会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分家后,兄弟四人各持分单一份,一审和再审中双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交。1990年张占成与前妻李会贤离婚,于1991年8月和李平会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直生活居住在所争议的房屋内。张占成1966年7月20日生,2003年因车祸身故。现李平会在所争议房院内,建有东房、大门洞、卫生间、猪圈、三轮车库等。1992年车固村委会发放宅基地一处,张三成称,此宅基地是自己缴费申请的;李平会称,是自己缴费申请的。此宅基地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现李平会在该宅基地地上已建房使用。经查,原审中文书送达有一定瑕疵。张三成和李平会其他所述,证据不足。一审再审认为,虽然双方在一审和再审中未能提供分单,但根据主持分家人和双方亲属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人员的调解谈话录音记录、村民调委员会证明及原审质证笔录等,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三成能附条件地取得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村委会发放的一处宅基地由李平会盖房使用的事实,据此,张三成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依法适格。另原审中文书送达有一定瑕疵,据此,本院200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4)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李平会1991年8月与张占成未登记结婚,但符合上述规定,张占成身故,李平会符合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张三成三年内未履行给付张占成3000元所附的条件,故其尚未取得所争议之房屋所有权。考虑所争议房屋及院落的现状,李平会在所争议房院内居住至今,且建有东房、大门洞、卫生间、猪圈、三轮车库等现实情况,从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出发。所争议之房屋应归李平会所有,因其未履行给付张三成3000元,除应给付张三成3000元外,还应承担张三成1989年分家时起三年期满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3000元利息。村委会发放的宅基地一处,李平会已建成房屋,该宅基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至于李平会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审批给谁等,由相关部门依法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张三成和李平会其他所述,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判决:1、撤销200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04)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2、所争议的房屋归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平会所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平会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三成(又名张三子)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622元,共计672元,由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三成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平会均担。判后,张三成以一审判令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当时由于上诉人经济紧张,三年内上诉人未给付其3000元是经过被上诉人夫妇同意的,故分家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私自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建起房屋,其应给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45000元;被上诉人私自刨掉上诉人宅院的20余棵树林占为已有,应予赔偿等为由,提起上诉。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三成与被上诉人李平会对分家时约定的“由张三成三年内给付张占成3000元,争议房屋归张三成所有;如三年内张三成未能给付张占成3000元,则由张占成给付张三成3000元,争议房屋归张占成所有”,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张三成在三年内未能给付张占成3000元,按照约定,则应由张占成给付张三成3000元。原判决依据现实情况及利于矛盾解决出发,判决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李平会所有,由李平会给付张三成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三成的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张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鸿雁代审判员 李 洁代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