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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青、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我打工的钱全交给她保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双方十三、四岁时经过原告的大姑介绍并订亲,婚前双方均在家生活,蛤来往较少,1995年农历腊月十一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被告陈某甲始终随原告的大姑父在外做路桥施工,原告前期在家操持家务,自2000年起原告也外出务工,先在苏州服装厂务工。自2010年起在苏州的旅游景点拍古装照,两个孩子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长大,女儿自2010年随原告去苏州务工,儿子现仍随其姥爷姥娘生活。因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又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沟通。在被告婚前,被告父母给其盖有三间平房。婚后,双方在前边又盖了三间平房,对后面三间加盖了隔热层。2007年,花7万元在黎集街道购买了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庭审中,双方达成和好协议,由被告每年交原告4万元工资。否则,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应同意离婚,原告且要求以判决形式裁决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与原告交流、沟通感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在庭审中能达成和好协议,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士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