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月7日生。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10月5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24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在父亲的强迫下开始与被告一起生活,1990年孩子刘某乙出生,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感情,在一起生活只是为了孩子。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一说话就争吵,还时常打架。1997年双方就开始分居,2010年签订了离婚协议。原告���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于1989年12月27日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1月10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于2010年7月10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离婚协意(议)书两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且已于2010年7月份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崔向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