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小清金融借款合与黄小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小清金融借款合,黄小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舒向阳。被告:黄小清。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566.4元(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清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可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按7.07‰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清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小清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清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晨阳子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