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斌与泾阳县云阳镇火庙村杜张组第三人杜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斌;泾阳县云阳镇火庙村杜张组;杜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民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凡、张万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云阳镇火庙村杜张组(以下简称杜张组)。 负责人韩文军,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泾阳县司法局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杜庆,又名杜大庆,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泾阳县司法局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斌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斌的委托代理人任凡、张万星,被上诉人杜张组负责人韩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军、杨亚峰,第三人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杜张组在原任组长杜迎斌的主持下,选举了包括杜庆在内的十名村民代表。2010年11月30日,杜迎斌召集主持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本组60亩旧宅基土地发包事宜,经表决,同意杜庆承包该60亩土地,每亩年承包费为180元,期限为30年,平整、清理土地的费用由杜庆承担,前三年免承包费。2011年1月4日,杜庆向杜张组交纳了2万元定金,杜迎斌向其出具了收条,双方正式签订了旧村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由杜庆承包杜张组旧村庄土地60亩,东至东桥,西至生产路,南至生产路,北至老渠岸;二、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41年1月3日止。合同到期后,杜庆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三、承包费支付办法:1、前三年由杜庆对该地进行平整、承包费予以免除,若在前三年未对该地进行复耕,承包费不予免除,应按本条第二款标准支付承包费。2、剩余27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80元,承包费共计291600元,由杜庆于合同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杜张组支付,由杜张组出具收款收据,否则,此合同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杜庆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交纳承包费,杜迎斌催要未果,与杜庆产生矛盾,杜迎斌向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反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2011年4月15日,杜迎斌召集村民代表开会,依据合同中承包人不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合同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的约定,确定将该块土地以同样条件发包给泾阳县云阳镇罗家村王孟二组村民吴斌。2011年4月25日,杜张组与吴斌签订了旧村庄土地承包合同。当日,吴斌向杜迎斌交纳了291600元承包费。此后,吴斌与杜庆因占用该土地发生了矛盾。2011年6月17日,乡、村有关干部出面对双方进行协调未果。杜张组组长杜迎斌又收取了杜庆20万。7月16日,杜迎斌再次以杜庆没有一次性交清承包费为由,向杜庆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村组张贴。7月21日,杜张组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杜庆间的合同。 2011年9月21日,杜迎斌的组长职务被罢免。 2012年3月,杜张组选举韩文军为组长。3月13日,杜张组撤回了对杜庆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2012年4月1日,杜张组与杜庆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一、原合同在履行中由于其他原因致土地承包款未能按时交清,在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杜庆交清剩余土地承包款。二、杜庆承包旧村庄土地后,应对非耕地进行平整复垦,清除地面附着物,费用由杜庆自行承担。杜张组有协助杜庆清除地面附着物的义务,并应协助杜庆排除村组人为干扰。另外还约定,补充合同若与原合同发生冲突,以补充合同为准。当日,杜庆向杜张组交纳了71600元承包费。 另查明:吴斌、杜庆与杜张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没有得到有关政府的审核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吴斌系杜张组以外的村民,与杜张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经村民代表同意,但没有得到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故没有生效,其要求杜张组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斌承担。 宣判后,吴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他和杜张组签订的合同未经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他与杜张组签订的合同未生效错误。对于土地承包合同,乡政府批准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法律的此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禁止性或效力性规范。他和杜张组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杜张组“一女二嫁”的做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他一审的诉讼请求。 杜张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吴斌系杜张组以外村民,其与杜张组签订的合同未经云阳镇政府批准同意,该合同未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杜庆认为:他与杜张组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2011年6月17日,双方还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他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向杜张组交纳了20万元承包费。2011年7月16日杜张组以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他解除合同,这表明直到2011年7月16日,他和杜张组之间的合同还在履行。2012年4月1日,他和杜张组又签订了旧村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交清了剩余的承包费,这也证明他和杜张组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在他和杜张组之间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杜张组又与吴斌签订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他是杜张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7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承包权。吴斌系杜张组以外村民,与杜张组签订的合同未经云阳镇政府批准,该合同未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杜庆已将该块土地平整,期间,赔偿了部分村民的损失。 又查明,在吴斌与杜张组签订的协议上,只有五名村民代表的签字,不到本组代表的三分之二。 本院认为:杜张组将本组土地发包给本组以外的村民吴斌前,未征得本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云阳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杜张组与吴斌签订的《旧村庄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吴斌要求杜张组履行未生效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就吴斌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一节,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退一步讲,即使未经乡镇政府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但由于杜庆为杜张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杜庆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这种情况下,吴斌要求杜张组履行合同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吴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凤梅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和晓言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