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姬艳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姬艳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237号原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国持营村东。负责人赵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子臣。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艳萍,1973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姬艳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子臣、高景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购买冀B×××××/冀B×××××号主挂车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登记在原告姬艳萍名下,2008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8年5月24日2时30分许,李林峰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14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冀B×××××号主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林峰受伤,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受损。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损失经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分别为97625元和3万元。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林峰的损失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037298.43元,同时法院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冀B×××××号主挂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李林峰558919.37元,其余损失478397.06元,由原告赔偿,后原告经与李林峰协商,一次性赔偿李林峰39万元。此外因保险事故原告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9000元,价格认证费44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18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评估费用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在我方承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姬艳萍所有的冀B×××××/冀B×××××号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为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姬艳萍,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50000元,挂车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3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08年5月24日,原告司机李林峰驾驶冀B×××××/冀B×××××号主挂车沿G6高速公路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14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张作林驾驶的冀B×××××/冀B×××××号主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员驾驶员李林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林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三者车辆冀B×××××号挂车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7625元,冀B×××××号挂车损失3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90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姬艳萍与三者车辆冀B×××××/冀B×××××号主挂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照60%的责任承担了本车及三者车辆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0%承担保险责任,即[(97625元+9000元+4400元+800元-4000元)×60%]+[(30000元-4000元)60%+4000元]=84295元。另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做出(2010)玉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司机李林峰因伤损失为1037298.43元,判决本案的原告姬艳萍赔偿李林峰各项损失478379.06元。2010年11月20日,原告姬艳萍与司机李林峰达成合计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李林峰各项损失390000元,按照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综上共计114295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42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检验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者车主在2012年12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确定了本车与三者车辆的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据此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11429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姬艳萍保险赔偿款114295元。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