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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丽╳诉广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X,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苏丽X,女。委托代理人梁伟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贻X,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杨建X,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禄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苏丽X诉被告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慧X、人民陪审员邱禄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支付首期房款加银行按揭的方式与被告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购买XX友邻小区4栋5单元502号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原告逾期支付房款的,按总房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房屋延期交付使用,对延期交付期间的违约损失,出卖人须以买受人已交款额的万分之二计赔买受人。之后,原告依约交付房款337425.00元,但被告却延期至2012年4月27日才交房。原告认为,合同第九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对原、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悬殊,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故该条款无效。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参照合同第七条来确定,即应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534.4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以按揭的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3、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已交付的房款;4、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交房时间。二被告对逾期交房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没有歧义,是处理本案的直接合同依据;3、原告提出该条款不公平没有依据。被告主观上没有逾期交房的故意,是否按期交房很大程度受气象、停水停电、地质条件、施工方的管理等因素影响;而原告方的付款义务则完全可以由其主观意愿所控制,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比原告逾期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小一些合法合理。4、《合同法》中没有关于违约金应当按对等原则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等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仅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即按原告总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XX县气象局气象证明,证明因降雨可依据合同顺延交房的天数;2、XX供电公司故障停电情况记录表,证明因停电可依据合同顺延交房的天数;3、4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楼房可交付的时间;4、交房公告,证明交房时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以此证明交房时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到被告应当交房的期间因降雨、停电可以顺延交房的天数,不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处在停电的范围,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的交房日期。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计算因降雨、停电、停水符合合同约定延期交房的天数应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止,而被告提供证据1、2所反映的降雨、停电情况并非此期间,也未能证实4楼在停电的区域内,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但双方未约定刊登交房公告即视为已书面通知,因此,交房公告不能证明被告已尽书面通知的义务,亦不能作为交房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交房,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能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落款印章为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县城南创业路18号“XX友邻”4幢5单元5-2号商品房。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房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总房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为买受人不履行本合同,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和第5种条件,并符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如确因出卖人责任造成房屋延期交付使用,对延期交付期间的违约损失,出卖人须以买受人已交款额的万分之二计赔买受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付全部购房款337425.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交房。另查明,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是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无异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何种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对等,合同第九条属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示义务,且原告作为订立合同的平等主体之一,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对是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充分的选择权,其经权衡量后签订合同,则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7.49元(337425.00元×0.0002),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丽X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7.49元。二、驳回原告苏丽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苏丽X负担303元,被告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筱X代理审判员  阳慧X人民陪审员  邱禄X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