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22时许,至本市崂山区朱家洼村中心街的叁源乐超市门口处,因故与郭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将一暖壶开水倒向郭某某头部、颈部,致伤。后被告人周某某当场报警。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头面部、颈部及左侧肩背部大面积浅Ⅱ°烫伤,占体表面积的7%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左额部头皮裂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郭某某均暂住于本市崂山区朱家洼村,两人相识。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村内一网吧门口因故与郭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扇打被告人周某某耳光,被人拉开。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暂住处持一灌有开水的暖水瓶到该村叁源乐超市内,找到郭某某,将开水倒在郭某某头部,致伤。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报警,将郭某某送医院救治,后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头面部、颈部及左侧肩背部大面积浅Ⅱ°烫伤,占体表面积的7%以上,构成轻伤。左额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物证暖水瓶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收条,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