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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苑世亮诉被告高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世亮,高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67号原告苑世亮。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世亮诉被告高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7时左右,司机庞彦伟驾驶被告高磊的豫LB36**号轿车沿市区淞江路由东向西至涵洞西口时,撞到了从淞江路南到路北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苑世亮,造成双方车损、苑世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庞彦伟、原告苑世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11元、误工费15570.1元、护理费103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415.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7时左右,司机庞彦伟驾驶被告高磊的豫LB36**号轿车沿市区淞江路由东向西至涵洞西口时,撞到了从淞江路南到路北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苑世亮,造成双方车损、苑世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2012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庞彦伟、原告苑世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豫LB3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磊。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苑世亮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外伤。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饮食休息,卧床休息,1月后右下肢禁负重适当应用双拐下床活动,定期复查,住院4天,花医疗费1813.11元,另外入院当天门诊费46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54元。2013年4月2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苑世亮因本次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外固定手术后,遗留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330元的交通费用太高,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300元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苑世亮,60岁,于2011年4月以来在漯河市源汇区长生宝家属院租房居住,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全年。本院认为:司机庞彦伟驾驶被告高磊的豫LB36**号轿车与原告苑世亮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磊作为豫LB36**号轿车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B3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苑世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苑世亮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2327.11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60岁,但当时出事故时,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说明原告身体状况较好,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96天,共计2300元/月÷30天×196天=15026.7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住院期间应当由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苑世亮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苑世亮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330元的交通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支持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2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3、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4、误工费:2300元/月÷30天×196天=15026.7元;5、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4天=82.5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581.55元。上述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豫LB36**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苑世亮各项费用共计62581.55元。二、驳回原告苑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