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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清云、周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云,周某,刘庆文,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云。因本案,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利达、徐元宵。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庆文。因本案,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学龙。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云、周某、刘庆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云、周某、刘庆文、王某及辩护人徐元宵、许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云、周某、刘庆文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清云贩卖5次,计3.21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贩卖1次,计0.1克;被告人刘庆文贩卖4次,计3.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清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云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清云、周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庆文提出2012年12月4月没有卖海洛因给李清云,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还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被告人李清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清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李清云实际贩卖成功仅0.75克,其余2.46克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本人吸毒。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庆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刘庆文贩卖海洛因给被告人李清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被告人李清云在公安机关授意下引诱被告人刘庆文进行交易,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庆文贩卖海洛因给被告人李清云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故不能认定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刘庆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基本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清云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九虎庙小区其租房内,先后2次将海洛因0.45克贩卖给李某、胡某,得款600元。2012年11月下旬一天、12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清云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园社区其租房内、港湾夜总会外面路边,先后2次将海洛因0.2克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某,得款80元(另100元尚未收到)。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清云与胡某电话联系后,将海洛因0.1克交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园社区恒大网吧外路上将该0.1克海洛因交给胡某,得款100元。2012年11月底至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庆文经电话联系后,在桐乡市屠甸镇东新桥附近,先后3次将海洛因2.6克贩卖给被告人李清云,得款3100元。2012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在海宁市上苑宾馆637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清云、周某等人后,在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李清云所有的海洛因2.46克,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李清云在公安人员安排下,与被告人刘庆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随后公安人员至约定交易地点桐乡市屠甸镇东新桥,抓获了被告人刘庆文,并缴获海洛因0.9克及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胡某、安某证言,分别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清云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海洛因的数量、购买价格等事实,其中胡某还证实2012年12月4日其向被告人李清云联系购买海洛因,后由被告人周某与其进行交易的事实。2、被告人李清云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底至12月6日间4次向被告人刘庆文购买海洛因的事实,以及具体的购买时间、地点、海洛因的数量、购买价格等。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票据、照片,证实2012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在海宁市上苑宾馆637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清云、周某等人,并查获粉末状可疑物品17包,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现金100元,均予以扣押;抓获被告人刘庆文后,从其身上查获粉末状可疑物品2包及现金1500元,予以扣押;扣押的1600元钱暂存于海宁市公安局。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清云、刘庆文处扣押的可疑物品17包、2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净重2.46克、0.9克。5、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住宿登记表,系从海宁市硖石上苑宾馆调取,证实被告人李清云入住该宾馆637房间。6、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相应被告人间、被告人与证人间的通话情况,其中被告人刘庆文与被告人李清云在2012年11月26日、28日、29日、30日,12月1日、3日、4日、6日均有通话。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清云与被告人刘庆文相互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清云、周某与安某、胡某相互进行了指认。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清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9、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海宁市看守所在被告人刘庆文收押时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其无伤情。被告人周某、刘庆文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被告人李清云在庭审中对2012年10月左右贩卖毒品给李某、胡某的事实供述在案,在公安阶段对其余贩卖毒品事实供述在案,三被告人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刘庆文所提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检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对被告人刘庆文收押时其并无伤情,故被告人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庆文及辩护人就被告人刘庆文2012年12月初一天、12月6日下午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李清云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李清云供述与被告人刘庆文在公安阶段就该2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但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庆文在被告人李清云引诱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上苑宾馆608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李清云、周某及白某吸食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清云、周某的供述,住宿登记表,提取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云、周某、刘庆文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清云贩卖5次,计3.21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协助被告人李清云贩卖1次,计0.1克;被告人刘庆文贩卖4次,计3.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清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清云、刘庆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云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清云吸食毒品的情节,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庆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清云、周某违法所得100元,被告人刘庆文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清云违法所得680元、被告人刘庆文违法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