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经商。因吸毒,2013年1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2013年3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管制器具砍刀3把。因本案,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其开设的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社区包包通讯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祝某、曹某、陈某、吴凌凯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曹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过程纪录、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