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美娟、徐水荣与姚有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娟,徐水荣,姚有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叶美娟。原告:徐水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成、朱苏。被告:姚有余。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原告叶美娟、徐水荣诉被告姚有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成、朱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娟、徐水荣起诉称:199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投资建造单层厂房61.23平方米,共同支付工程款18118.5元。2004年3月又投资建造简易房12.64平方米及平房33.42平方米,共同支付工程款3412.5元,合计共同投资21531元,面积107.29平方米,用于经营塑料桶清洗业务。2006年开始,原告单独出资在原共同建造厂房的基础上进行了翻修、扩建、装修,面积扩大至增加390.01平方米(砖混255.5、平台62.49、简易房12.64、平房3栋合计59.38)。2007年11月房屋拆迁,双方发生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合伙关系成立,双方资产各占50%。虽然判决有误,但原告尊重生效判决。据此,2006年开始原告追加投资的返修、扩建费、费用201817元,被告享受了拆迁款的一半,故投资款相应也需要承担一半,即100935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致原告利息损失了18794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半的投资款(基建款、装修款、其他费用)100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7940元(100935元×6.65%×4×7年),合计28887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油脂车间新厂房基建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厂房基建的出资额情况。2、拆迁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房屋建造情况。3、万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拆迁房屋系原告追加的投资额。4、村民证明二份,证明拆迁房屋追加投资系原告出资。5、追加投资款清单一份(含付款凭证22页),证明原告追加投资金额201870元。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事实。7、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执行款项。8、(2008)余民二初字第1557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自己参与���造的房屋只有4间简易房,06年的扩建是没有投资的。9、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调查勘测表、房屋装修附属物评估表、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清单、补偿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价值。10、(2008)余民二初字第1557号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复印件)第十五页,证明被告确定参与建造的是四间简易房,而不是简易楼房的事实。11、被告代理人在08年案件庭审中提交的代理词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自己每一笔收入及开支都需要经过双方的确认签字。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次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已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解除了双方合伙关系,后经杭州中院二审和浙江省高院的再审,原告的诉请均被驳回。二、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了原、被告在余杭区闲林镇美娟塑料桶清洗站的经营过程中,双方对生产设施共同投资,对经营事务共同管理,对经营风险共同承担承担的事实,并判决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其单方投入的事实不存在。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浙江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再审申请被省高院驳回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举证的证据1、6、7均无异议;对证据8、10、11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5(税费凭证外)、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单方追加投资,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是以合伙资金支付的。原告对于被告的举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所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6、7,本院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8、10、11,也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3、4、应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证明内容对原告的主张也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5,部分系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体余杭区闲林镇美娟塑料桶清洗站名义所支出的款项,另部分系案外人叶美法的支出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单方追加投资金额也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2、9,其反映的是被拆迁房屋在2007年拆迁时的房屋面积及估价,其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对合伙体各自出资投入情况和房屋、附属物建造时的资金来源情况并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30日,为了杭州余杭区闲林镇美娟塑料桶清洗站的经营,原告与两被告各投资50%建造了厂房,并约定该厂房由原、被告共同所有。1997年12月,以两被告的名义领取了余杭市闲林美娟塑料桶清洗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于2004年1月变更名称为杭州余杭区闲林镇美娟塑料桶清洗站。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并先后对杭州余杭区闲林镇美娟塑料桶清洗站的房屋进行了扩建、翻修、装修。2007年11月,杭州余杭区闲林镇美娟塑料桶清洗站所在地块被相关部门拆迁征用,共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399800元,均由两原告领取。后因两原告拒绝向被告分配,被告于2008年7月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分得一半的款项即699900元。2009年9月,本院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基于双方对生产设施共同投资、对经营事务共同管理、对经营风险共同承担的事实,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判决两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拆迁补偿款699900元。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杭州中院作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两原告又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同年10月,浙江省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再审申请。现两原告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杭州余杭区闲林镇美娟塑料桶清洗站的过程中,双方对生产设施共同投资、对经营事务共同管理、对经营风险共同承担,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两原告起诉主张自2006年始单独追加出资对厂房进行翻修、扩建、装修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审理中两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两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一半的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美娟、徐水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33元,减半收取2816.50元,由原告叶美娟、徐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56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