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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真渊与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吴真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未东。委托代理人:黄正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真渊。委托代理人:唐有凤。委托代理人:杨银德。上诉人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洲、被上诉人吴真渊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锦盛公司原名玉环锦盛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即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其开发的“锦盛商厦”位于玉环县玉城7号地块。2007年8月30日,原告吴真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A座14层C号房,面积为172.96㎡,单价为6700元,总房价为1158832元),并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而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方曾因被告延期交房及容积率减少向该院提起诉讼,该二次诉讼已经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达成《自行和解书》,其中约定“第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契税和费用等先由被告方垫付,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原告应在五日内到被告单位领取证书,并立即向被告方给付办理权属证书的契税和费用等。第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为准,该条约定的起始日确认为2010年8月23日”。该自行和解书签订后,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已经具备办理和领取的条件,并且已经有部分购房户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后原、被告为被告应否承担垫付费用的义务产生纠纷,致使原告办证延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代办和垫资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真渊逾期办证违约金57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宣判后,锦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相关权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上诉人,也未提供办证资料,故责任不在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真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是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达成的《自行和解书》中明确了上诉人受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同时明确上诉人应先行垫付办证的契税和费用,办妥取得证书后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并约定如上诉人逾期办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处理,且起算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上诉人办证,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提出其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无需再垫付办证费用,但是双方在《自行和解书》中并没有涉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更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履行可以免除或替代办证费用的垫付,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