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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猛与巨野县粮油食品供应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巨野县粮油食品供应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刘猛,男,汉族,39岁,住巨野县。被告巨野县粮油食品供应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高生,该供应中心经理。原告刘猛诉被告巨野县粮油供应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20万元并用两处房产做抵押。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经营原因,现在资金紧张,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因经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在借条上注明用(2007)字第G0421号和(2007)字第G0422号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月利率2.5%。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用房产做抵押,但未到房屋产权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又查明,2007年10月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短期(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为7.29%,中长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74%。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并有借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在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应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县粮油食品供应中心偿还原告刘猛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2007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巨野县粮油食品供应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华审判员  何书星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姚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