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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宏安诉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宏安,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孟宏安,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体育路40号,系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仁和停车场二楼。法定代表人薛怀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民生东路53号瑞丰大厦一层。负责人王春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被告刘浩,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怡和润源**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宏安诉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宏安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刚,被告刘浩委托代理人史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孟宏安,被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怀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春梅,被告刘浩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宏安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乘坐本单位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分公司司机雷中红驾驶的陕E519**号依维柯客车在从澄城县施工完返回渭南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939KM+500M处,由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减速行驶时,被第一被告公司司机刘武社驾驶的陕D716**—陕D7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孟宏安等五人受伤,张小兵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了渭公阎认字第124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武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宏安等人无责任。另第一被告为陕D716**号牵引车和陕D72**号挂车分别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孟宏安医疗费33111.52元、误工费7082.2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3473.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浩辩称,对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方车辆应负次要责任,且以六四比例为宜。被告刘浩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病历无记载,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其属渭南供电分公司的职工,庭审中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一项不应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陕D716**—陕D72**挂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刘浩提出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保险公司同意按新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华通公司辩称,陕D716**—陕D72**挂号货车系被告刘浩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公司购买,被告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也无运营收益,被告只是该车的行驶证登记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通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刘武社驾驶陕D716**—陕D7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39KM+500M处时,撞在了因前方事故减速行驶的雷中红驾驶的陕E519**号车的后尾,造成陕E519**号车驾驶员雷中红,乘车人原告孟宏安,其余乘车人姚敏、郭峰、党卫安、雷鹏涛受伤,乘车人张小兵死亡及两车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阎公认字第12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武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该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E519**号车驾驶员雷中红及乘车人孟宏安、姚敏、郭峰、党卫安、雷鹏涛、张小兵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孟宏安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治疗,次日又转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腓骨骨折、足骨折及胸部损伤等。共住院治疗25天,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两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3111.52元。原告孟宏安系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分公司员工,当日乘车从澄城县施工完后返回渭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武社驾驶的陕D716**—陕D7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刘浩从被告华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以被告华通公司名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牵引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双方车辆车速进行鉴定,结论为陕D716**—陕D72**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7KM/H,陕E519**车碰撞前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28KM/H。被告刘浩于2012年12月20日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原告方提起诉讼,交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止复核。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明等;被告刘浩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告知书、复核申请、渭南市交警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被告华通公司提供了工业品(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公证文书、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各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又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浩车辆雇佣司机刘武社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其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乘坐车辆行驶过程中违章超低速行驶,但该车是在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减速行驶,驾驶人员的操作并无不当,交管部门也未认定该车驾驶员有违章行为,被告刘浩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刘浩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又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有关保险赔偿金的分配根据各原告所受损失占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予以确定。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予以承担。被告华通公司系被告刘浩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出卖一方,不直接支配该车辆,也不享有该车的营运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因其系收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因而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当事人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澄城县医院及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3311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5天计,每天30元,共计750元。3、营养费,按住院时间25天计,每天20元,共计500元。4、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5天计,每天70元,共计1750元。上述费用共计36111.52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按该费用占本起事故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宏安医疗费医疗33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50元,共计36111.5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960元,下余部分10151.52元,由被告刘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刘浩负担737元,原告孟宏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