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64000元(实收60000元)订婚,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4月22日在新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被告遂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私自外出务工,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李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席广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