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知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LouisVuittonMalletier与杭州皇冠大酒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ouisVuittonMalletier,杭州皇冠大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109号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ValerieSonnie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孟龙、王厚盛。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戚传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渭川、曾成安。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与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曾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是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成立至今已有150余年。原告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已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只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肩挎包、钱包、钥匙夹、名片夹及腰带等商品,且侵权行为持续长久。2011年6月底至2012年9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段内,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两次公证,表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认为其销售的假冒商品均源自原告,这使得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而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尤其是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更扩大了原告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2、被告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第24101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的第241019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二、第二组证据:2、(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商品,原告依法收集被告侵权证据的过程,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被告销售商品的客观状态、商品使用了原告的商标。3、(2012)浙杭之证字第545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商品,原告第二次依法收集被告侵权的证据的过程,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4、2011年7月8日、2012年9月17日的《假冒商品确认书》各1份,被告销售的商品确非原告出品的商品而是假冒商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三、第三组证据:5、《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原告的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被相关公众知晓,原告商品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6、《(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的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原告的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被相关公众知晓,原告商品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7、《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原告的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被相关公众知晓,原告的商品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实物证据,证明钱包的拉链手柄、内附标牌、钱包表面、内侧标牌上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辩称:一、被告并不是实际经营主体,主观上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LV产品是侵权产品。1、涉案商店并非杭州皇冠大酒店所开设,而是由个体工商户陈巧芬所开设并实际经营;2、商店有独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且悬挂在商店的墙壁上,进入商店的人都可清晰看到该营业执照,都应该知晓商店的经营者并非酒店;3、被告与陈巧芬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巧芬须合法经营,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主观上被告并不清楚商店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不应该由其来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金的数额过高。商店实际获利额只有6900元,原告却提出了三百多万的赔偿款项,显然已经非常离谱;明明可以一个案件起诉,却故意分成多起案件起诉,虽然从法律上来说这不违法,但却明显违反了合理维权之原则,让人感觉其主观上有故意扩大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的意图。本案律师费也过高,原告缺少付款凭证及代理合同。三、原告存在“陷阱取证”情况。根据商店经营者陈述,该商店平时很少卖该类皮具产品,原告的员工吴琼两次购买产品并作公证时,都是其故意提前打电话给店主并明确指定所需商品,店主都是根据吴琼的要求才去进的货,并不是原告所述长达一年时间内连续侵权。综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并不是实际经营主体,陈巧芬是实际经营主体。2、浙江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证明原告存在“陷阱取证”情况。原告员工故意提前打电话给经营者陈巧芬指定要这些商品并一再要求之下,经营者才去进货。3、照片1组,证明在商店门口的牌子上一直有实际经营者陈巧芬的电话,陈巧芬主要经营土特产、丝绸,附带很小部分商品是涉案商品,可以看出不是原告所说的能获得很高的利润。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故意提前告知商店经营者需要购买的指定商品,经营者才去进货,且只销售两次,不是原告所说的侵权时间长,情节严重。公证书里面有一张写在香烟壳上的便条系原告编造,左边部分价格是销售人员书写,右边的商品名称当时没写。同时,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杭州皇冠大酒店销售;对2011年7月8日、2012年9月17日的《假冒商品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究竟是否张学谦本人确认、是在杭州确认的还是上海确认、是实物拿过去确认的还是依据照片确认等均存在诸多疑问;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被告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假冒商品确认书》系经原告授权的具有签署资格的张学谦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故本院对该律师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交过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而该证据无原件,不排除被告和案外人为迎合答辩主张为本案准备,对合法性也有异议,承包合同即使真实也仅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工作人员着甲方的服装到甲方餐厅就餐,甲方要求乙方按照酒店标准进行服务”,说明案外人的经营活动是酒店内部的经营活动。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电话不是要求购买商品的订货电话,而是询问是否有商品,短短2分48秒是不能够讲清楚工作人员所要所有商品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照片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拍摄,不能证明发生侵权行为时被告商场的状态。本院经向商店承包经营者陈巧芬进行核实,陈巧芬对承包经营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表示认可,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陈巧芬承包经营该商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权利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毛皮、兽皮、坤包、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钱包、钥匙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注册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11年7月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琼与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一楼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提包4个、皮带4条以及钥匙包、名片夹等商品,共花费4000元。吴琼在酒店大堂刷卡支付上述费用及住宿费,取得“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住宿费4338元,“杭州皇冠大酒店客人账单”一张,载明房费338元、商场4000元,“农行特约商户签购单”一张,吴琼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物证进行了封存。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与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前述同一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提包1个、皮带1条、眼镜2付、钱包6个、钥匙包1个、钥匙扣2个,共花费2900元。雷周在酒店大堂刷卡支付上述费用及住宿费,取得“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住宿3395元,“杭州皇冠大酒店客人账单”一张,载明房费330元、165元、商场2900元,“农行特约商户签购单”二张,后由公证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11年7月8日、2012年9月17日,原告分别对两次购买的商品出具了《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上述带有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商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其也没有委托被经销其商品。确认书落款处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大中华地区民事保护总监张学谦的签名及公司的圆形章。原告就上述两次购买的商品分成17件案件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选择上述商品中的手提包、挎包(实物与(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7号公证书第16号、17照片、(2012)浙杭之证字第5456号公证书第22号照片对应)作为涉案侵权商品,上述16号照片对应的钱包拉链头、17号照片对应的钱包包体、22号照片对应钱包的外包装盒、拉链头、包体表面及内侧、上述钱包内附的标签上均有LOUISVUITTON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相同。被告于1997年1月9日成立。经营方式包括服务、零售、批发。其中批发零售范围包括服装及面料、百货、工艺品、家用电器,注册资金800万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与陈芬巧签订了《杭州皇冠大酒店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1楼-近观光电梯的商场(15㎡)承包给陈芬巧经营,租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的承包金为5万元。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因17件系列案件支付购买侵权商品及住宿费用6900元、律师费154999.99元、公证费16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带有“LOUISVUITTON”标识的钱包与原告注册“LOUISVUITTON”商标的18类商品中的“钱包”相同。由于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是由陈巧芬承包经营的商店具体负责销售,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陈巧芬承包经营的商店在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内;被告对消费者没有任何提示,以明确商店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涉案商品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住宿该酒店的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且被告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住宿费统一开具发票,其出具的账单也显示是房费以及商场消费,故陈巧芬承包经营的商店销售行为对外代表的是被告,被告应对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是实际经营主体、涉案商店由个体工商户陈巧芬所经营,且双方的协议中约定了陈巧芬须合法经营,其主观上也不清楚商店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应该由其来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存在陷阱取证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对于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人身性质的权利,故不予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又由于被告作为星级高档酒店,消费群体相对集中,涉案销售规模影响有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注册时间、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原告两次在被告处购得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销售场所、消费者在酒店该买该类商品的概率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还考虑到原告就其在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内商场购买的背包、钱包、钥匙夹、皮带等侵权商品分成17件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分别请求赔偿的情节,对其所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并在各案中分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1000元,并赔偿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185元,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负担2415元。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君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