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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姜岩青与高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青,高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姜岩青。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孙良兵,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高思国。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岩青与被告高思国、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山路路口处,与被告高思国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本门认定,被告高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高思国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40分许,原告姜岩青骑电动车沿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山路路口处,与被告高思国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岩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岩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左腕舟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未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19.8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24份,建议原告休息16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124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即房地权字第××号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在即墨市嵩山三路1号14号楼4单元201户有房屋一处。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619.81元、误工费16810元(164天×102.5元)、交通费500元、基价费124元,共计20053.81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误工时间。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岩青与被告高思国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及的部位酌定150天,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619.81元、误工费15369元(150天×102.46元)、交通费300元、基价费124元,共计18412.81元。原告诉请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高思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412.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徐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