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言福与刘永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福,刘永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张言福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昌委托代理人张建英,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言福与被告刘永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刘永昌、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5时45分许,原告张言福乘坐张来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沿北孟镇李戈庄村学校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胶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永昌驾驶的鲁G×××××号挂货车(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入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永昌与张来启承担同等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33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挂号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5时45分许,张来启驾驶鲁V×××××三轮汽车(载张言福),沿北孟镇李戈庄村学校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胶路口处左转弯,与刘永昌驾驶的鲁G×××××鲁G×××××挂货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碰撞,造成张言福受伤、张来启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来启与本案被告刘永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7日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内侧半月板紊乱、膝关节损伤,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面部整容费2500元;右手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费6000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9058.84元,门诊费1244.14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9900元(日工资110元×90天=9900元),护理费1521.9元(50.73元*30天=1521.9),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面部整容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42374.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334.88元。被告刘永昌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赔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原告本人签名,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以及医保费比例的20%;对105元的门诊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对面部整容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原告本人签名,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刘永昌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鲁G×××××货车、鲁G×××××挂车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零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共为24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有死者张来启,其亲属也在本院起诉,认定张来启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2622.7元。又查,被告刘永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永昌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来启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刘永昌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永昌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58.84元,门诊费1244.14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款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高密市大牟家镇新世纪家具店工作,误工费应按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原告本人签名,虽然该家具店负责人到庭主张原告确实在该家具店工作,但因劳动合同存在瑕疵,对误工费应按原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面部整容费2500元,可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由此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058.84元,门诊费1244.14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152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33186.6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1626.68元,被告刘永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言福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626.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言福其余经济损失1560,由被告刘永昌承担50%即780元,与被告刘永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永昌42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张言福承担429元,被告刘永昌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