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吴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XX,男,1970年生。被告吴XX,男,1978年生,。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永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将苏DX**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直至车辆营运证到期为止。在2010年4月-5月,被告未按期将支付承包金,故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按合同要求将车辆收回。收回时因被告已经将车辆转租给案外人胡XX,且收取了胡XX押金40000元。原告只得代替被告支付给被告胡XX40000元。现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苏DX**号车辆车主。原告与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苏DX**号车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该轮次车辆运营证到期为止,承包金每月7500元,每月必须在28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下月承包金,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及欠交各种款项,则为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告上述车辆又转承包给案外人胡XX、束小军,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XX、束小军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苏DX**号车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该轮次车辆运营证到期为止;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胡X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XX风险保证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后因2010年4月及5月,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金,原告遂要求返还车辆。案外人胡XX要求原告退还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40000元。原告遂于2010年6月1日退还胡XX保证金40000元,胡XX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XX退还70138出租车押金肆万叁仟元整,代吴XX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收条》、《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金,原告依约解除承包协议,被告应当返还车辆。因被告将车辆转包,并收取了案外人保证金40000元,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40000元予以退还。现原告代替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后,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