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长期分居,我认为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21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2月,徐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陈某某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与被告徐某某之母侯凤琴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从2012年农历2月分居至今,可见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至于陈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徐某某离家外出,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