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昭合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昭合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杭州昭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红。委托代理人:赵和平。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原告杭州昭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合公司)与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合公司诉称,自2011的12月19日起,原告经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钛白粉,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买方支付货款时转移,买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则有责任自违约之日起按货款总数的0.5%每日赔偿卖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期供货给被告,在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合同货款(分别是2012年5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共计8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对该两笔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期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物钛白粉(BLR-699)0.5吨、钛白粉(TA-101)0.5吨、广西钛白粉5吨;如上述货物未能退还,则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80元(按货款总数的30%计算违约金),两项合计108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货款金额及货物所有权及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83600元的事实;3、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达给被告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昭合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钛白粉5吨,单价12900元,总计价款64500元。货到30天付款。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支付货款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2年5月22日原告昭合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BLR-699钛白粉0.5号,单价21000元,计价款10500元;TA-101钛白粉0.5号,单价17200元,计价款8600元,两项共计价款191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支付货款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货款,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物钛白粉(BLR-699)0.5吨、钛白粉(TA-101)0.5吨、钛白粉5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相对应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0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货款30%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货款的10%计算。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昭合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BLR-699)0.5吨、钛白粉(TA-101)0.5吨、钛白粉5吨。二、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货物,则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昭合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836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杭州昭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24元,由原告杭州昭合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24元,由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