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袁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原系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机具设备站站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至2007年底,被告人袁某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修理组、设施维修组工作,主要从事所辖路段钢护栏维修及废旧物资出售等工作。2005年2月,被告人袁某在经手本单位一台沥青拌合机报废出售事务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公路管理段辅助组组长岑某非法截留变卖款约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袁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2008年8月起,被告人袁某担任该公路管理段机具设备站站长,主要负责本单位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租赁等工作。期间,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戴某人民币20000元,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钟某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在机械设备租赁事务上谋取利益。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向北仑区纪委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公款和收受戴某所送财物的事实。同月27日,被告人袁某被移送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在接受讯问期间,交代了其收受戴某、钟某等人所送财物及贪污公款的事实。现被告人袁某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约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并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志旺以袁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至2007年底,被告人袁某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修理组、设施维修组工作,主要从事所辖路段钢护栏维修及废旧物资出售等工作。2007年1月,被告人袁某被任命为该公路管理段安保设施维修组副组长;2008年8月,被告人袁某被任命为该公路管理段机具设备站站长,主要负责本单位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租赁等工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全民企业合同制职工介绍信、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关于机具管理组、安保设施维修组及其组长具体工作职责的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某的任职及职责情况。3.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系国有事业单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约人民币6000元;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受贿被告人袁某在担任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机具设备站站长期间,利用管理本单位机械设备租赁事务等职务便利,分别于2008年底和2010年底,在其办公室内两次非法收受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戴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利用负责管理本单位机械设备临时借用事务等职务便利,两次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钟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其任职经历,以及在其任职期间,在工作上对戴某、钟某比较关照,该二人出于感激,各分两次共送给其23000元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做工程期间,在租用机械设备上得到过袁某的关照,为表感谢而分两次共送给袁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做道路维修工程期间,在借用机械设备上得到过袁某的关照,为表感谢而分两次共送给袁某现金3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7月26日,袁某代表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将压路机设备租赁给戴某所在公司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贪污2005年2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其经手本单位一台沥青拌合机报废出售事务的职务便利,从拌合机变卖款中私下截留约人民币6000元,并与时任该公路管理段辅助组组长的岑某一同私分,被告人袁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岑某安排处置单位一台沥青拌合机的报废事宜,并经岑某授意截留变卖款6000元与岑某二人私分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袁某合谋截留、侵吞本单位拌合机报废变卖款的事实,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袁某代表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在其单位处理过废钢一事,货款中27359.50元是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另外有约6000元是直接以现金支付给袁某的。4.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出具证明证实,该公路管理段报废涉案沥青拌合机的事实。5.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记账凭证、进账单证实,2005年2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因处置涉案沥青拌合机报废料收到北仑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人民币27359.50元的事实。6.北仑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验收单证实,2005年2月,该公司收购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由袁某经手处理的一批废钢,其中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废钢款27359.50元,其余货款6000余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袁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向北仑区纪委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公款和收受戴某所送财物的事实。同月27日,被告人袁某被移送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袁某在接受讯问期间,交代了其收受戴某、钟某等人所送财物及贪污公款的事实。现被告人袁某家属已代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北仑区纪委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归案经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款的扣缴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公款,数额达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犯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对犯贪污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志旺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